(1)制定標準的目的是“為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和“促進最佳的共同效益”。
一般所謂的秩序是指有規則、有條理、井然有序的狀態。從工業系統來說,這里所指的秩序主要是指科研秩序、生產秩序、管理秩序、經濟秩序等等。
定義中的“最佳”是目的、是要求,也是標準化工作的一項指導原理(即選優原理)。如何實現“最佳”,在本書“標準化原理”一章中有較詳細的敘述,此處從略。為了實現“最佳”,在開展標準化活動中,除遵循選優原理以外,還要樹立全局觀點和長遠觀點,即:在局部與全局發生矛盾時,必須服從全局;在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發生矛盾時,必須服從長遠利益。
定義中的“共同效益”可以理解為“社會效益”,它比以前所說的“經濟效益”更為廣泛。這是因為制定標準不只是為了經濟效益,特別是制定基礎標準(如通用技術標準、互換互聯標準、機電產品的結構要素或基礎系列標準、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標準等),其社會效益顯著。此外,社會效益的含義更廣泛,除包含經濟效益外,還包括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促進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提高人民物質文化水平,保護環境,保障人民的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所以說共同效益的提法更加全面。
(2)標準是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
所謂規范性文件是指:為各種活動或其結果提供規則、導則或規定特性的文件。這里所說的“規則、導則”是提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程序、方法等,如技術工作程序、標準結構及編寫規則等;“特性”是指產品、過程或服務的性質,電子產品的特性一般在產品規范中規定。需要指出,規范性文件有多種,它是諸如標準、技術規范、規程和法規等文件的通稱,標準只是其中的一種。
(3)制定標準的對象是“活動或其結果”。
這里所說的“活動或其結果”是指產品。產品可包括服務、軟件、硬件、流程性材料或他們的組合;產品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或是他們的組合;產品可以是預期的,也可以是非預期的。
需要指出,并不是所有“活動或其結果”都是制定標準的對象,只有那些“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活動或其結果”才是制定標準的對象。也即是說,個性的和沒有重復使用價值的都不需要制定標準文件,也就不宜作為標準化對象。在這里,“共同使用的”無需解釋,而“重復使用的”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對反復出現多次使用的事物,如產品在生產過程中重復投入、重復加工、重復生產;同一類活動,如產品或工程設計在不同地點、不同對象上同時或相繼發生;某一種概念、方法、符號被反復使用等。對這類重復事物制定標準的目的就是總結以往經驗,選擇最佳方案,作為今后重復實踐的目標和依據。這樣作可以擴大最佳方案的使用,以謀求最大的效益。另一種是對某些科研新成就或技術新成果,雖然重復實踐的次數不多,但為了引導其發展,保證各相關部分的互連(對電子產品還要求統一制式,實現互通、互操作),主要零部件的互換,需要制定一些超前標準,供在今后重復實踐中不斷使用與完善。
(4)標準產生的基礎是“科學、技術和經驗的綜合成果”。
標準產生的基礎是“科學、技術和經驗的綜合成果”,這就奠定了標準的科學性和先進性。為此,每制定一項標準必須切實做好兩方面的工作:
一是將科研新成就、技術新成果同實踐中積累的先進經驗相互結合,通過綜合分析、比較、優化后形成標準。所以制定標準的過程也是對科學、技術和經驗加以消化、提煉和概括的過程。
二是對標準中的每項規定,都要經過認真研究,全面分析,充分協商,將其制定的更科學更適用,避免將局部的和片面性的經驗納入標準。
(5)制定的標準需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標準是在一定范圍內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或技術依據,只有通過貫徹實施才能取得效益。因此,制定標準過程中的協商一致是完全必要的。照顧各有關方面的利益和建議,必然得到認可和歡迎;經過集思廣益,標準內容必然更加科學,更少片面性;經過協商討論,便于各有關方面對標準的理解,有利于標準的實施。也就是說,協商一致體現了標準的民主性和群眾性。
協商一致(consensus)是指:普遍同意,表征為對實質性問題,有關重要方面沒有堅持反對意見,并且按程序對有關各方面的觀點進行了研究和對爭議經過了協調。協商一致并不意味著沒有異議。簡言之,協商一致是指有關各界的重要一方對標準中的實質性問題普遍接受,沒有堅持反對意見,并不是說所有各方全無異議。
(6)標準需經“公認機構”的批準。
為了保證標準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標準需經公認機構批準這是非常必要的。這里所指公認機構,自然是權威機構,它一般包括政府主管部門、標準化組織或團體(包括國際組織或區域組織),從事標準化工作的協會或學會等等。
查詢最新電子工業標準信息,請聯絡中國電子工業標準化技術協會,網址是http://www.cesa.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