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6年9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下列術語和定義取自中國國家標準《無線電管理術語》(GB/T 13622-92)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2004 年版,這些術語與定義僅作本規定統一稱呼和理解其含義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個術語以加黑的仿宋字體印刷,則表示該術語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義。
5.402 衛星移動業務和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按照9.11A 款進行協調后方可使用2 483.5-2 500 MHz頻帶。敦促主管部門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2 483.5-2 500 MHz 頻帶內的發射對射電天文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特別是可能落入劃分給全世界射電天文業務的4 990-5 000 MHz 頻帶內的二次諧波輻射引起的干擾。
5.403 在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的情況下,2 520-2 535 MHz(2 500-2 535 MHz 頻帶到2005年1 月1 日為止)也可用于衛星航空移動以外的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限于在國境內操作,援用9.11A 款中的規定。
5.404 附加劃分:2 500-2 516.5 MHz 頻帶在印度和伊朗也可用于衛星無線電測定(空對地)業務,限于國境內操作,但須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
5.405 附加劃分:在法國,2 500-2 550 M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無線電定位業務,這種使用須與那些按照頻率劃分表操作的或計劃操作的業務可能受到影響的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5.406 沒使用。
5.407 在2 500-2 520 MHz 頻帶內,除非相關的主管部門同意,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空間電臺在地球表面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阿根廷不得超過?152 dB(W/m2/4 kHz)。
5.408 已廢止。(WRC-2000 SUP)
5.409 主管部門應盡一切努力避免在2 500-2 690 MHz 頻帶內發展新的對流層散射系統。
5.410 2 500-2 690 MHz 頻帶可用于第一區的對流層散射系統,但須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
5.411 當在2 500-2 690 MHz 頻帶內規劃新的對流層散射無線電接力鏈路時,應采取一切措施避免這些鏈路的天線指向對地靜止衛星軌道。
5.412 替代劃分:在阿塞拜疆、保加利亞、吉爾吉斯斯坦和土庫曼斯坦,2 500-2 69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WRC-2000)
5.413 促請主管部門在設計2 500-2 690 MHz 頻帶內的衛星廣播業務系統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護在2 690-2 700 MHz 頻帶內的射電天文業務。
5.414 劃分給衛星移動(空對地)業務的2 500-2 520 MHz 頻帶,從2005 年1 月1 日起生效并須按照9.11A 款進行協調。
5.415 衛星固定業務在第二區使用2 500-2 690 MHz,在第三區使用2 500-2 535 MHz 和2 655-2 690 MHz 頻帶,限于國內和區域內的系統,須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并特別注意第一區的衛星廣播業務。在空對地方向,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第21 條的表21-4中規定的數值。
5.415A 附加劃分:在印度和日本,在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的條件下,2 515-2 535 MHz 頻帶也可用于衛星航空移動(空對地)業務,僅限于在國境內使用。(WRC-2000)
5.416 衛星廣播業務使用2 520-2 670 MHz 頻帶,限于國內和區域內集體接收的系統,并須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WRC-03 MOD)
5.417 已廢止。(WRC-2000 SUP)
5.417A 按照5.418 款的規定,在韓國和日本,第528 號決議的第3 號決定(Rev.WRC-03)放松了對衛星廣播業務(聲音)和補充的陸地廣播業務的規定,允許其在2 605-2 630 MHz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附加操作。但該使用僅限于作為國家覆蓋的系統。而且在本款規定中所列國家的主管部門不應同時有兩個交迭的頻率指配,其一遵循本款的規定,另一個遵循5.416款的規定。5.416 款和第21 條的表21-4 中的規定不再適用。在2 605-2 630 MHz 頻帶內,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使用應遵循第539 號決議(Rev.WRC-03)的規定。對于在2003 年7 月4 日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操作在2 605-2 630 MHz頻帶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對地靜止衛星的空間電臺,在任何條件和調制方式下,其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下面的限定值:
?130 dB(W/(m2·MHz)) 當 0° ≤ θ ≤ 5°時
?130 + 0.4(θ?5) dB(W/(m2·MHz)) 當 5° < θ ≤ 25°時
?122 dB(W/(m2·MHz)) 當 25°< θ ≤ 90°時
其中,θ是入射波在水平平面上的到達角,單位為度。在任意國家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在其領土內這些限定值可被超出。作為上面這些限定值的一個例外,在韓國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網絡中,在其主管部門通知的衛星廣播業務(BSS)(聲音)系統周圍1 000 公里的地面區域內,在到達角超過35°時,?122 dB(W/(m2·MHz))的功率通量密度值應該被用做根據9.11 款協調的門限。(WRC-03 ADD)
5.417B 在韓國和日本,對于在2003 年7 月4 日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7A 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 頻帶須援用關于在2003 年7 月4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9.12A 款的規定。22.2 款不適用。但是,對于在2003 年7 月5 日前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22.2 款仍繼續適用。(WRC-03 ADD)
5.417C 對于在2003 年7 月4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 頻帶應遵循9.12款(WRC-03)的規定。(WRC-03 ADD)
5.417D 對于在2003 年7 月4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對地靜止衛星網絡,和按照5.417A 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語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05-2 630 MHz頻帶須援用9.13 款的規定,22.2 款不適用。(WRC-03 ADD)
5.418 附加劃分:在韓國、印度、日本、巴基斯坦和泰國,2 535-2 655 M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廣播業務(聲音)和補充的地面廣播業務。這種使用限于數字聲音廣播并須遵守第528 號決議(Rev.WRC-03)。5.416 款的規定和第21 條的表21-4 不適用于這一附加劃分。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應用須遵循第539 號決議(Rev.WRC-03)。對于在2005 年6 月1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系統,僅限于國家覆蓋。對于在2005 年6 月1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資料的操作在2 630-2 655 MHz 頻帶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對地靜止衛星的空間電臺,在任何條件和調制方式下,其所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下面的限定值:
?130 dB(W/(m2·MHz)) 當 0° ≤ θ ≤ 5°時
?130 + 0.4 (θ?5) dB(W/(m2·MHz)) 當 5° < θ ≤ 25°時
?122 dB(W/(m2·MHz)) 當 25°< θ ≤ 90°時
其中,θ是入射波在水平平面上的到達角,單位為度。在任一國家的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在其領土內這些限定值可被超出。作為上面這些限定值的一個例外,在其主管部門通告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系統周圍1 500 公里的地面區域內,?122 dB(W/(m2·MHz))的功率通量密度值應該被用做根據9.11 款協調的門限。此外,在俄羅斯的領土上的任何地點,功率通量密度值不應超過?100 dB(W/(m2·MHz))。另外,在本款規定中所列國家的主管部門不應同時有兩個交迭的頻率指配,其一遵循本款的規定,另一個遵循5.416 款針對在2005 年6 月1 日后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資料的系統。(WRC-03 MOD)
5.418A 在5.418 款中列出的第三區的某些國家,對于在2000 年6 月2 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被認為在2000 年6月2 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使用2 630-2 655 MHz頻帶須援用9.12A 款的規定22.2 款不適用。對于被認為在2000 年6 月3 日前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22.2 款仍繼續適用。(WRC-03 MOD)
5.418B 對于在2000 年6 月2 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按照5.418 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30-2 655 MHz 頻帶,須援用9.12款的規定。(WRC-03 MOD)
5.418C 對于在2000 年6 月2 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錄4 協調或通知資料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和按照5.418 款用于衛星廣播業務(聲音)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2 630-2 655 MHz頻帶須援用9.13 款的規定,而22.2 款規定不再適用。(WRC-03 MOD)
5.419 劃分給衛星移動業務的2 670-2 690 MHz 頻帶,應從2005 年1 月1 日起生效。在這頻帶內引入衛星移動系統時,主管部門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護1992 年3 月3 日以前在這一頻帶內操作的衛星系統。這一頻帶內的衛星移動系統的協調應按照9.11A 款進行。
5.420 2 655-2 670 MHz 頻帶(2 655-2 690 MHz 頻帶至2005 年1 月1 日)也可用于衛星移動(地對空)業務(除航空衛星移動以外),但僅限于國境內操作,并須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應用9.11A 款進行協調。
5.420A 附加劃分:在印度和日本,如按照9.21 款達成協議,2 670-2 690 MHz 頻帶到也可用于衛星航空移動(地對空)業務,僅限于在其國境內使用。(WRC-2000)
5.421 已廢止。(WRC-03 SUP)
5.422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亞美尼亞、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羅斯、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文萊、剛果、科特迪瓦、古巴、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俄羅斯、加蓬、格魯吉亞、幾內亞、幾內亞比紹、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約旦、黎巴嫩、毛里塔尼亞、摩爾多瓦、蒙古、尼日利亞、阿曼、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敘利亞、吉爾吉斯斯坦、剛果民主共和國、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和黑山、索馬里、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庫曼斯坦、烏克蘭和也門,2 690-2 700 M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這種使用限于1985 年1 月1 日前開始操作的設備。(WRC-03 MOD)
5.423 在2 700-2 900 MHz 頻帶中,準許用于氣象的陸基雷達與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電臺以同等條件操作。
5.424 附加劃分:在加拿大,2 850-2 900 M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水上無線電導航業務,供岸基雷達使用。
5.424A 在2 900-3 100 MHz 頻帶內,無線電定位業務的電臺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的雷達系統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WRC-03 ADD)
5.425 在2 900-3 100 MHz 頻帶內,船載詢問應答器系統(SIT)應限于2 930-2 950 MHz 子頻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