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6年9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下列術語和定義取自中國國家標準《無線電管理術語》(GB/T 13622-92)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2004 年版,這些術語與定義僅作本規定統一稱呼和理解其含義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個術語以加黑的仿宋字體印刷,則表示該術語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義。
5.522 已廢止。(WRC-2000 SUP)
5.522A 固定業務和衛星固定業務在18.6-18.8 GHz 頻帶的發射限值分別在21.5A 和21.16.2款中規定。(WRC-2000)
5.522B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18.6-18.8 GHz 頻帶限于對地靜止系統和那些軌道遠地點大于20 000 公里的系統。(WRC-2000)
5.522C 對18.6-18.8 GHz 頻帶,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約旦、黎巴嫩、利比亞、摩洛哥、阿曼、卡塔爾、敘利亞、突尼斯和也門,在2000 年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WRC-2000)最后文件生效之日已操作的固定業務系統不受21.5A 款的限制。(WRC-2000)
5.523 已廢止。(WRC-2000 SUP)
5.523A 對地靜止和非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網絡使用18.8-19.3 GHz(空對地)和28.6-29.1 GHz(地對空)頻帶應援用9.11A 款的各項規定,22.2 款的規定不再適用。為了達成讓相關各方都能接受的結果,在1995 年11 月18 日之前進入協調程序的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主管部門應當盡最大可能依照9.11A 款的規定與無線通信局在此日期前收到通知資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進行協調。非對地靜止衛星網絡不得對其完整的附錄4 的通知資料被無線通信局認為在1995 年11 月18 日之前已經收到的對地靜止衛星固定業務網絡造成有害干擾。(WRC-97)
5.523B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19.3-19.6 GHz(地對空)頻帶限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應援用9.11A 款,而22.2 款不適用。
5.523C 無線電規則22.2 款將在19.3-19.6 GHz 和29.1-29.4 GHz 頻帶繼續適用于其完整的附錄4 的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被無線通信局認為在1995 年11 月18 日之前已經收到的非對地靜止移動衛星業務網絡的饋線鏈路和衛星固定業務網絡。(WRC-97)
5.523D 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使用19.3-19.7 GHz(空對地)頻帶須援用9.11A 款的各項規定,而不是22.2 款的規定。此頻帶用于衛星固定業務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或5.523C 和5.523E 款中所示的應用時不需援用9.11A 款的規定,而應繼續按照第9 條(9.11A 款除外)和第11 條的程序以及22.2 款的規定。(WRC-97)
5.523E 無線電規則22.2 款將在19.6-19.7 GHz 和29.4-29.5 GHz 頻帶中繼續適用于非對地靜止衛星移動業務網路的饋線鏈路和其完整的附錄4 協調資料或通知資料被無線電通信局認為在1997 年11 月21 日前已經收到的衛星固定業務網絡。(WRC-97)
5.524 附加劃分:在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文萊、喀麥隆、中國、剛果、哥斯達黎加、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危地馬拉、幾內亞、印度、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科威特、黎巴嫩、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尼泊爾、尼日利亞、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剛果民主共和國、敘利亞、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坦桑尼亞、乍得、多哥和突尼斯,19.7-21.2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這種附加的使用,不應對19.7-21.2 GHz 頻帶內的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和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衛星移動業務的19.7-20.2 GHz 頻帶的衛星移動業務空間電臺的功率通量密度加以任何限制。(WRC-2000)
5.525 為促進衛星移動業務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網絡之間的區域協調,衛星移動業務極易受干擾的載波應盡可能置于19.7-20.2 GHz 和29.5-30 GHz 頻帶的較高部分。
5.526 在第二區的19.7-20.2 GHz 和29.5-30 GHz 頻帶和第一區及第三區的20.1-20.2 GHz 和29.9-30 GHz 頻帶,衛星固定業務和衛星移動業務的網絡可以包括指定地點或未指定地點的各個地球站之間的或在運動中通過一個或多個衛星的點對點和點對多點通信的各個地球站之間的鏈路。
5.527 在19.7-20.2 GHz 和29.5-30 GHz 頻帶,4.10 款不適用于衛星移動業務。
5.528 給衛星移動業務的劃分旨在空間電臺使用窄的點波束天線和其他先進技術的網絡。在第二區,在19.7-20.1 GHz 和20.1-20.2 GHz 頻帶操作衛星移動業務系統的各主管部門應采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證這些頻帶可供那些按照5.524 款的規定操作固定和移動系統的主管部門繼續使用。
5.529 在第二區,衛星移動業務使用19.7-20.1 GHz 和29.5-29.9 GHz 頻帶限于5.526 款中所述的衛星固定業務和衛星移動業務的衛星網絡。
5.530 在第一區和第三區,21.4-22 GHz 頻帶給衛星廣播業務的劃分應于2007 年4 月1 日生效。該日期以后,衛星廣播業務使用該頻帶以及在該日期之前的一段時間臨時使用該頻帶時,應遵照第525 號決議(WARC-92)的規定。
5.531 附加劃分:在日本,21.4-22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廣播業務。
5.532 衛星地球探測(無源)業務和空間研究(無源)業務使用22.21-22.5 GHz 頻帶,不應對固定業務和對除航空移動以外的移動業務施加限制。
5.533 衛星間業務不得對無線電導航業務的機場地面探測設備電臺的有害干擾提出保護要求。
5.534 已廢止。(WRC-03 SUP)
5.535 在24.75-25.25 GHz 頻帶,衛星廣播業務電臺的饋線鏈路比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的其他應用具有優先權,這些其他應用應保護已存在及將要啟用的衛星廣播業務電臺的饋線鏈路網路,并且不得對其提出保護要求。
5.535A 衛星固定業務使用29.1-29.5 GHz(地對空)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和衛星移動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此種使用必須援用9.11A 款的規定,而不必援用22.2款的規定,除非在5.523C 和5.523E 款中另有指明,那些應用不應該援用9.11A 款的規定,而應繼續遵照第9 條(9.11A 款除外)和第11 條的程序,并遵守22.2 款的規定。(WRC-97)
5.536 衛星間業務使用25.25-27.5 GHz 頻帶限于空間研究和衛星地球探測用途,以及空間工業和醫學活動數據的傳輸。
5.536A 主管部門在設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或空間研究業務的地球站時不得對其他主管部門操作的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電臺提出保護要求。此外,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或空間研究業務的地球站的操作應當分別考慮ITU-R SA.1278 建議和ITU-R SA.1625 建議。(WRC-03 MOD)
5.536B 在德國、沙特阿拉伯、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中國、韓國、丹麥、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匈牙利、印度、伊朗、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約旦、肯尼亞、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摩爾多瓦、挪威、阿曼、烏干達、巴基斯坦、菲律賓、波蘭、葡萄牙、敘利亞、斯洛伐克、捷克、羅馬尼亞、英國、新加坡、瑞典、瑞士、坦桑尼亞、土耳其、越南和津巴布韋,在25.5-27.0 GHz頻帶衛星地球探測業務中操作的地球站不得對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電臺提出保護要求,或限制其使用和發展。(WRC-97)
5.536C 在阿爾及利亞、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納、巴西、喀麥隆、科摩羅、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愛沙尼亞、芬蘭、伊朗、以色列、約旦、肯尼亞、科威特、立陶宛、馬來西亞、摩洛哥、尼日利亞、阿曼、卡塔爾、敘利亞、索馬里、蘇丹、坦桑尼亞、突尼斯、烏拉圭、贊比亞和津巴布韋,操作在25.5-27 GHz 頻帶的空間研究業務的地球站不應對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電臺提出保護要求,或限制其使用和發展。(WRC-03 ADD)
5.537 使用27-27.5 GHz 頻帶的衛星間業務的非對地靜止衛星的空間業務不必遵守22.2 款的規定。
5.537A 在不丹、韓國、俄羅斯、印度尼西亞、伊朗、日本、哈薩克斯坦、萊索托、馬來西亞、馬爾代夫、蒙古、緬甸、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賓、吉爾吉斯斯坦、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斯里蘭卡、泰國和越南,劃分給固定業務的27.5-28.35 GHz 頻帶也可用于高空平流層電臺(HAPS)。在27.5-28.35 GHz 頻帶內HAPS 的使用限于上述國家的領土內,并且在單個300 MHz 子頻帶內。在上述國家中HAPS 使用劃分給固定業務的300 MHz 頻帶時,進一步被限制在HAPS 對地方向的操作上,并且不得對其他類型固定業務系統或其他主要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提出保護要求。此外,其他這些業務的發展不應被HAPS 所限制。參見第145 號決議(WRC-03)。(WRC-03 MOD)
5.538 附加劃分:27.500-27.501 GHz 和29.999-30.000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用于上行鏈路功率控制的信標傳輸。這種空對地傳輸在對地靜止衛星軌道中相鄰衛星的方向上,其等效全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10 dBW。在27.500-27.501 GHz頻帶,這種空對地傳輸在地球表面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第21 條的表21-4 中規定的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