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6年9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下列術語和定義取自中國國家標準《無線電管理術語》(GB/T 13622-92)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2004 年版,這些術語與定義僅作本規定統一稱呼和理解其含義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個術語以加黑的仿宋字體印刷,則表示該術語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義。
5.504 無線電導航業務使用14-14.3 GHz 頻帶,應對衛星固定業務空間電臺提供充分保護。
5.504A 在14-14.5 GHz 頻帶內,次要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可能也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通信。這樣的使用應該遵循5.29、5.30 和5.31 款的規定。(WRC-03 ADD)
5.504B 操作在14-14.5 GHz 頻帶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應遵循ITU-R M.1643建議附件1 的C 部分的規定,該規定與在西班牙、法國、印度、意大利、英國和南非的領土上的14-14.5 GHz 頻帶內執行觀測的任一射電天文臺相關。(WRC-03 ADD)
5.504C 在14-14.25 GHz 頻帶內,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在如下國家的領土上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ITU-R M.1643 建議附件1 的B 部分給定的限定值,除非與受影響的主管部門達成另外的特殊協議: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科特迪瓦、埃及、幾內亞、印度、伊朗、科威特、萊索托、尼日利亞、阿曼、敘利亞和突尼斯。這款腳注的規定決不會減輕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按照5.29 款規定的責任。(WRC-03 ADD)
5.505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國、博茨瓦納、文萊、喀麥隆、中國、剛果、韓國、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加蓬、危地馬拉、幾內亞、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約旦、科威特、萊索托、黎巴嫩、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阿曼、巴基斯坦、菲律賓、卡塔爾、敘利亞、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索馬里、蘇丹、斯威士蘭、坦桑尼亞、乍得和也門,14-14.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WRC-03 MOD)
5.506 在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中,14-14.5 GHz 頻帶可以用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但須與衛星固定業務的其他網絡協調。饋線鏈路的這種使用保留給歐洲以外的國家。
5.506A 在14-14.5 GHz 頻帶內,按照第902 號決議(WRC-03)的規定,等效全向輻射功率超過21 dBW 的船載的地球站應該與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條件下。對于無線電通信局在2003 年7 月5 日前已經收到完整的附錄4 資料的船載的地球站,這款腳注不適用。(WRC-03 ADD)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臘和馬耳他,在第902 號決議(WRC-03)給定的最小距離內,與衛星固定業務的空間電臺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預先達成協議就可能在14-14.5 GHz 頻帶內操作。(WRC-03 ADD)
5.507 沒使用。
5.508 附加劃分:在德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法國、意大利、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利比亞、英國、塞爾維亞和黑山,以及斯洛文尼亞,14.25-14.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WRC-03 MOD)
5.508A 在14.25-14.3 GHz 頻帶內,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在如下國家的領土上,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ITU-R M.1643 建議附件1 的B 部分規定所給定的限定值,除非與受影響的主管部門達成另外的特殊協議: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中國、科特迪瓦、埃及、法國、幾內亞、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萊索托、尼日利亞、阿曼、敘利亞、英國和突尼斯。這款腳注的規定決不會減輕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按照5.29 款規定的責任。(WRC-03 ADD)
5.509 附加劃分:在日本,14.25-14.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移動業務(除航空移動以外)。(WRC-2000)
5.509A 在14.3-14.5 GHz 頻帶內,衛星航空移動業務的機載地球站在如下國家的領土上,產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應超過ITU-R M.1643 建議附21 的B 部分給定的限定值,除非與受影響的主管部門間達成另外的特殊協議: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納、喀麥隆、中國、科特迪瓦、埃及、法國、加蓬、幾內亞、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萊索托、摩洛哥、尼日利亞、阿曼、敘利亞、英國、斯里蘭卡、突尼斯和越南。這款腳注的規定決不會減輕作為次要業務操作的衛星航空移動業務按照5.29 款規定的責任。(WRC-03 ADD)
5.510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4.5-14.8 GHz 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這種使用保留給歐洲以外的國家。
5.511 附加劃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喀麥隆、埃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幾內亞、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巴基斯坦、卡塔爾、敘利亞、斯洛文尼亞、索馬里和南斯拉夫,15.35-15.4 GHz 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WRC-97)
5.511A 15.43-15.6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衛星固定(空對地和地對空)業務使用15.43-15.63 GHz 頻帶限于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并按照9.11A 款進行協調。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使用15.43-15.63 GHz 頻帶限于2000 年1 月2 日前無線通信局已經收到其提前公布資料的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系統的饋線鏈路。在空對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為保護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擾的最小協調距離應符合ITU-R S.1341 建議書。為了保護15.35-15.4 GHz 頻帶的射電天文業務,任何工作在15.43-15.63 GHz 頻帶內的衛星移動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空間電臺的饋線鏈路(空對地)系統在15.35-15.4 GHz 頻帶內,進入任意射電天文觀測站在大于2%的時間內每50 MHz 帶寬的總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過?156 dB(W/m2)。(WRC-2000)
5.511B 已廢止。(WRC-97 SUP)
5.511C 在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中操作的電臺應當按照ITU-R S.1340 建議書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輻射功率。保護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電臺(援用4.10 款)免受饋線鏈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擾所需的最小協調距離以及饋線鏈路的地球站對本地水平面傳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輻射功率應符合ITU-R S.1340 建議書。(WRC-97)
5.511D 無線通信局在1997 年11 月21 日之前已經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資料的衛星固定業務系統可以在15.4-15.43 GHz 和15.63-15.7 GHz 頻帶進行空對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 GHz 頻帶進行地對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 GHz 和15.65-15.7 GHz 頻帶,由非對地靜止衛星空間電臺發射的信號,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對任意到達角均不得超過?146 dB(W/ m2/MHz)的限值。在15.63-15.65 GHz 頻帶,當主管部門規劃的由非對地靜止空間電臺發射的信號對任意到達角超過?146 dB(W/m2/MHz)時,應當按照9.11A 款與受影響的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在15.63-15.65 GHz 頻帶,地對空方向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電臺不得對航空無線電導航電臺造成有害干擾(援用4.10 款)。(WRC-97)
5.512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奧地利、巴林、孟加拉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文萊、喀麥隆、剛果、哥斯達黎加、埃及、薩爾瓦多、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厄立特里亞、芬蘭、危地馬拉、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約旦、肯尼亞、科威特、利比亞、馬來西亞、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莫桑比克、尼泊爾、尼加拉瓜、阿曼、巴基斯坦、卡塔爾、塞爾維亞和黑山、新加坡、斯洛文尼亞、索馬里、蘇丹、斯威士蘭、坦桑尼亞、乍得、多哥和也門,15.7-17.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WRC-03 MOD)
5.513 附加劃分:在以色列,15.7-17.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這些業務不應對5.512 款所列國家以外的國家按照頻率劃分表操作的業務要求保護,或對其造成有害干擾。
5.513A 在17.2-17.3 GHz 頻帶操作的星載有源傳感器不得對無線電定位業務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的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或限制其發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劃分:在阿爾及利亞、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奧地利、巴林、孟加拉國、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喀麥隆、哥斯達黎加、薩爾瓦多、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芬蘭、危地馬拉、印度、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約旦、科威特、利比亞、立陶宛、尼泊爾、尼加拉瓜、尼日利亞、阿曼、烏茲別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爾、吉爾吉斯斯坦、塞爾維亞和黑山、斯洛文尼亞和蘇丹,17.3-17.7 GHz 頻帶以次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固定業務和移動業務。功率限值援用21.3 和21.5 款的規定。(WRC-03 MOD)
5.515 在17.3-17.8 GHz 頻帶內,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與衛星廣播業務之間的頻率共用也應符合附錄30A 的附件4 第1 節的規定。
5.516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使用17.3-18.1 GHz 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在第二區,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7.3-17.8 GHz 頻帶,限于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第二區,12.2-12.7 GHz 頻帶衛星廣播業務的饋線鏈路使用17.3-17.8 GHz 頻帶,見第11 條。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第一區和第三區使用17.3-18.1 GHz(地對空)頻帶和在第二區使用17.8-18.1 GHz(地對空)頻帶,需要按照9.12 款與衛星固定業務的其他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進行協調。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不得對按照無線電規則操作的衛星固定業務對地靜止衛星提出保護要求,這與無線通信局收到非對地靜止衛星的衛星固定業務系統或對地靜止衛星網絡的完整的協調和通知資料的日期無關,并且不應該援用5.43A 款。上述頻帶衛星固定業務非對地靜止衛星系統在操作中產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擾,一經出現應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 GHz 頻帶內,在第一區的衛星固定業務(空對地)的地球站不得對按照附錄30A 操作的衛星廣播業務饋線鏈路的地球站提出保護要求,而且不能對在饋線鏈路服務區域內任何地點的衛星廣播業務饋線鏈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約束。(WRC-03 ADD)
5.516B 以下所示的頻帶用于衛星固定業務的高密度應用:
17.3-17.7 GHz(空對地)在第一區,
18.3-19.3 GHz(空對地)在第二區,
19.7-20.2 GHz(空對地)在所有各區,
39.5-40 GHz(空對地)在第一區,
40-40.5 GHz(空對地)在所有各區,
40.5-42 GHz(空對地)在第二區,
47.5-47.9 GHz(空對地)在第一區,
48.2-48.54 GHz(空對地)在第一區,
49.44-50.2 GHz(空對地)在第一區,
和
27.5-27.82 GHz(地對空)在第一區,
28.35-28.45 GHz(地對空)在第二區,
28.45-28.94 GHz(地對空)在所有各區,
28.94-29.1 GHz(地對空)在第二區和第三區,
29.25-29.46 GHz(地對空)在第二區,
29.46-30 GHz(地對空)在所有各區,
48.2-50.2 GHz(地對空)在第二區。
這些頻帶標識不排除其他衛星固定業務的應用,或者在這些頻帶內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并且在規則中沒有建立使用優先級的其他業務使用這些頻帶。主管部門在考慮與這些頻帶相關的規則時應該注意到這一點。參見第143 號決議(WRC-03)。(WRC-03 ADD)
5.517 在第二區,17.3-17.8 GHz 頻帶給衛星廣播業務的劃分應于2007 年4 月1 日生效。該日期以后,在17.7-17.8 GHz 頻帶,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的使用不得對衛星廣播業務的系統操作提出保護要求,也不得對其造成有害干擾。
5.518 不同業務種類:在第二區,17.7-17.8 GHz 頻帶在2007 年3 月31 日以前,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移動業務。
5.519 附加劃分:18.1-18.3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也劃分給衛星氣象(空對地)業務,其使用限于對地靜止衛星,并應遵照第21 條的表21-4 的規定。
5.520 衛星固定(地對空)業務使用18.1-18.4 GHz 頻帶限于衛星廣播業務對地靜止衛星系統的饋線鏈路。(WRC-2000)
5.521 替代劃分:在德國、丹麥、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和希臘,18.1-18.4 GHz 頻帶以主要使用條件劃分給固定業務、衛星固定(空對地)業務和移動業務(見5.33 款)。5.519 款的規定也適用。(WRC-03 MOD)